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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8年6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丁某帮助程伟君(已判刑)伪造了一枚“淳安新安江开发公司”公章,后又伙同程伟君携带该公章及“王海慧”私章、虚假租赁合同,窜至本县安阳乡黄川村钱东阳家中,以程伟君与“王海慧”合伙承包经营朱村鱼种场缺少资金为由,帮助程伟君以借款为名,从钱东阳处骗取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刑拘在逃,于2008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程伟君、刘伟、刘海文的供述,被害人钱东阳的陈述、证人汪建国的证言,虚假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丁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钱东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