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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苗祥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王苗祥。委托代理人:叶森法。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苏展。委托代理人:戴雪松。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王苗祥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人质证,并确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森法、赵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雪松、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祥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膝关节部位受伤,2006年7月1日到被告处求医,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而收治入院,并于7月5日行关节镜下半月板形成术和取自体肌腱的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此手术为绝对无菌手术,可原告于术后次日即开始发热,而被告极其自信地诊断为植入异物的过敏反应,排除医院感染之可能,由此埋下祸根。被告违反循证医学原则,对原告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诊断,仅用一般降温消炎治疗,在体温尚未降至正常,发热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出院,在家安心疗养。7月20日,创口破溃,有浓液溢出,确诊为术后感染。7月26日,原告即去被告处复诊,被告医生坚持认为是“过敏反应”,未考虑术后感染,致使原告再次失去及时治疗时机,病情进一步恶化。后虽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虞医院)以被告医生指导行抗生素治疗,感染暂时得到控制。半月后,创口再次流浓,无奈之下,原告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六院)诊治,被确诊为“膝关节术后感染、骨性滑膜瘘”,原告只得花巨资在上海六院行“关节腔清理术”,原告现关节运动受阻,大大超过原发病。原告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原告的伤情恶化,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只表示可对原告行人道主义援助,数额在数千元内,并要求医生个人承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赔偿医疗费用47128.49元;2、赔偿误工工资36720元(15030元×24月);3、陪护费7500元;4、伙食补助费1200元;5、车旅费2023.43元;6、伤残经鉴定按有关法规赔偿;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浙二医院辩称:原告因“跌伤致右膝肿痛,活动受限1月余”,于2006年7月1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经术前检查及常规术前准备,同时将手术方式、手术风险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告知原告,并由其签字表示同意。7月5日,被告医师对原告行“关节镜下半月板形成术和取自体肌腱的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顺利。手术后次日开始,原告虽出现发热现象,但右膝关节无明显肿胀疼痛,且7月10日复查血常规无殊,考虑发热原因以植入物刺激后过度免疫反应可能性大,予消炎痛栓塞肛、西乐葆口服治疗后体温逐渐恢复正常。7月17日,原告体温正常,右膝无明显肿痛,切口愈合良好而出院。7月26日,原告来被告处复诊,查体发现关节伸曲可,无疼痛,肿胀不明显,建议加强换药,可考虑上囊穿刺抽液检查。8月31日,原告在外院行“右膝关节腔清理术”。被告认为,被告医师是根据原告的临床表现及检查结果来作出诊断并决定相应的治疗手段。术后第一天发热常常是术后吸收热的正常表现,后被告医师给予消炎治疗,原告体温逐渐恢复正常。出院时原告体温正常,右膝无明显肿痛,嘱其术后2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符合临床诊治常规;感染是手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即使是无菌手术发生手术后感染也是无法完全避免的,而且手术前被告医师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在外院诊断为“关节镜术后感染”,并行“关节腔清理术”,术后病理报告为“滑膜组织慢性炎伴大片纤维性坏死”。从病理学分析,此病理报告并非感染的典型表现,因为化脓性感染的组织病理表现应该是大量中性细胞浸润和肉芽组织形成,但该病理报告中未见有这方面的描述;而组织对异物或植入物刺激后产生自体强烈或者过度的免疫反应也可表现为纤维性坏死的病理改变。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苗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二医院病历卡、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关系;上海六院病历卡、住院病历和上虞医院2本病历卡、住院病历,证明造成感染的原因;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为47128.49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在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2023.43元;4、浙二医院回复,证明被告对事实的歪曲,被告部分承认其存在过错;被告浙二医院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治疗符合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住院病历符合规范,只能证明诊治过程;对证据2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该组票据不是报销的凭据;对证据3质证认为,上海的住宿费发票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根据上海六院住院记录时间显示,原告住院也是2006年8月29日,而且开具的名称也是原告的名字;对2006年8月30日上虞到杭州、杭州到上海的4张火车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当时原告已经住院接受治疗;对2006年9月5日杭州到上虞、上虞到杭州2张火车票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当时原告应该在住院;对2006年8月31日上海到上虞的汽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也应该在住院;11月8日上虞到杭州的火车票,2张杭州到上虞的汽车票,9月28日从杭州到上虞、上虞到杭州的4张及10月10日上虞到上海的汽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正在接受治疗;对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1月14日公路通行定额发票有异议,与病历没有关联性;对在杭州2006年9月28日、8月30日、10月10日、8月31日的出租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单位是上虞医院2006年9月12日救护车费有异议,因为9月13日也有救护车发票,而且住院时间是9月13日;对2006年9月12日救护车费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过错,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不能让人信服,上面说到异物反应的可能性大,这是模棱两可的,因此,对分析意见不能认同;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对医疗鉴定也不服。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浙二医院、上虞医院、上海六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医曾发生47128.49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2006年9月12日的救护车票据和发票号码为86515434的出租车发票(无总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鉴定分析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对医疗行为进行判断。在本次法院委托的医学会进行专家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原告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原告因跌伤致右膝肿痛,活动受限1月余到被告医院就医,经被告医师诊断后同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7月4日,被告经术前检查及常规术前准备,同时将手术方式、范围、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危险性、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签字表示同意。7月5日,被告医师对原告行关节镜下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成形术和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手术顺利。手术后次日开始,原告出现发热现象,但右膝关节无明显肿胀。7月12日,被告医师对原告进行检查认为:患者体温高,血常规复查无明显异常,切口愈合可,其他系统无明显感染症象,考虑为界面螺钉植入后,生物材料不相容引起局部变态反应所致。7月17日,原告一般情况可,自诉无明显不适而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7月20日,原告到上虞医院拆线,发现右膝创口拆线后愈合不良,有脓性分泌物,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遂入住上虞医院治疗。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复诊,自诉仍有发热,右膝关节仍肿胀,被告医师建议继续保守治疗,切口裂开处加强换药,髌上积液处必要时可以行穿刺抽液。后原告继续在上虞医院住院治疗,经抗感染治疗后病情好转,于8月10日出院。8月24日,原告自诉右膝关节镜术后1月余,创口破溃3天到上虞医院就诊,并入住上虞医院,经治疗未见好转,8月28日原告出院,上虞医院建议转上海六院治疗。8月29日,原告到上海六院住院,入院原因右膝关节镜术后2月伴瘘道形成,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于8月31日行右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和胫骨髓腔植骨术,病理诊断为右膝滑膜组织慢性炎伴大片纤维素性坏死。9月13日,原告一般情况可,切口无红肿、渗出而出院。同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虞医院继续治疗,于9月27日出院。另查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6804.29元、其他医疗费用146.3元;在上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13784.97元,原告自理934.2元,其余以统筹基金结付;在上海六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6539.23元、其他医疗费用23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394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是否存在差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浙江医鉴(2007)1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浙二医院对原告的“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诊断明确,行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成形术+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有指征,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行为。本例患者的最终病理诊断为“创伤后滑膜炎伴纤维素性渗出”,可由植入物的异物反应引起,也可由细菌感染引起,但查阅现有病历资料,均未见细菌学阳性报告。患者在上海六院取出内固定后,症状迅速消除,提示本例“创伤后滑膜炎伴纤维素性渗出”系内植入物引起的异物反应可能性大。本例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术前对可能发生的内植入物反应未作详尽告知;术后发生合并症时,未能与病人或家属作详尽沟通;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未能与患者作详尽的说明和交待。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并由医疗方提供一定服务条件由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协议。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跌伤致右膝肿痛,活动受限1月余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收治入院,原告也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即意味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还要为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对原告病情的判断,以最佳医疗方式对原告尽心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诊断明确,行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成形术+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有手术指征,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滑膜组织慢性炎伴大片纤维性坏死”系被告手术操作不符合医疗规范而由细菌感染引起,从而造成原告再次行右膝关节镜下清理术和胫骨髓腔植骨术的事实。但被告在手术前对可能发生的内植入物反应未对原告作详尽告知;手术后发生合并症时,未能与原告或家属作详尽沟通;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未能与原告作详尽的说明和交待存在不足,该不足是被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违反其注意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丧失了对可能发生的内植入物反应的知情权和如何治疗的选择权,被告对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凭证并非报销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害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在上虞医院、上海六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8600元。原告是据于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王苗祥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苗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姚炜强审判员  董继红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