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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田岛五金机电商行与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田岛五金机电商行,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嘉善田岛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志红,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工业区曙光村。法定代表人:郭长兴,执行董事。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嘉善田岛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五金工具,允许被告以月结六十天的赊账销售,至2008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处共计赊销了106452.41元,但被告只在2007年11月2日支付人民币10663.00元、2008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11222.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都未果。原告于2007年和2008年按月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给被告,并有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确认。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456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收货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田岛五金机电商行货款8456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