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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英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巧叶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英,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巧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高俊英,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廖懿,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马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巧叶,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戈力、韩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英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巧叶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英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廖懿,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王巧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英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在省汽车站内被平安公司的陕AXXX**大型客车压伤,该车车主为王巧叶。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脚挤压伤,右足皮肤脱伤,右足多发骨折并趾跗关节脱位,右第二趾撕脱不完全断离。经过四次手术,还需后续治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828、99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王巧叶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应由王巧叶承担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予以支持。被告王巧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异议,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张兵荣为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巧叶雇佣的司机张兵荣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的陕AXXX**号红色“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在陕西省西安汽车站北门右转上位时,将其车右侧的行人原告高俊英右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于2006年10月18日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西公站(2006)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兵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俊英无违反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俊英被送兵器工业521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脚挤压伤,右足皮肤脱伤,右足多发骨折并趾跗关节脱位,右第二趾撕脱不完全断离。高俊英在医院住院202天,于2007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均已治愈,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行右足整形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2、出院后3个月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原告住院的诊疗费、陪护费均由被告王巧叶支付。2007年7月23日,521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007年11月1日,521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加强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08年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科作出西公交技法伤字(2008)第01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高俊英右下肢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同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作出西公站前(2008)00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高俊英陪护费、二次手术费用等有异议,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高俊英于2008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巧叶虽对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商州区杏林苑诊所的医疗费票据7845元,521医院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加盖医院门诊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根据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做出西公站(2006)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巧叶所雇佣的司机张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巧叶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张兵荣作为王巧叶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要求雇主王巧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能够成立。被告王巧叶认为雇员张兵荣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追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巧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陪护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通过公安部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应是在治疗终结后,一般情况下,不应再次主张二次治疗费用。但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出院时的诊断意见为“需行右足整形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该整形手术不影响原告右足功能的改善,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08年1月22日前原告进行功能恢复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盖是医院门诊部的公章,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该证明所列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意见为留陪人,原则上应按1人计护理费,由于被告已为原告聘用了护工从事护理工作,并支付了的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配偶从事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平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叶、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俊英医疗费6565元、误工费409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交通费5484元、残疾赔偿金43052元等共计109721.5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18元,被告负担4983元,原告负担21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江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左立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