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传卫与宋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卫,宋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王传卫。委托代理人汪向华。被告宋有生。原告王传卫诉被告宋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约定于2006年10月31日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现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06年10月31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被告宋有生分两次向原告王传卫借款60000元。第二次借款的当天即200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1份,承诺在2006年10月底返还全部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传卫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由被告宋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审 判 员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子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