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2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08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沈项浜38号院子内,采用徒步推车的方式,窃得王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皖K×××××,发动机号M0062229),价值人民币425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进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套筒扳手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