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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孙成强、杨秀莲等与李天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强,杨秀莲,高晓栋,高某,李天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孙成强,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杨秀莲,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高晓栋,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杨秀莲,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李天书,男,44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市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成强、杨秀莲、高某、高晓栋与被告李天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强、杨秀莲、高晓栋,被告李天书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强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分得口粮田6.66亩。平度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承包地范围,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3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合同去耕种自己的口粮田时,被告以自己原为承包户为由强行抢种5.6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承包地5.6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0元。被告李天书辩称,涉案土地是我于1988年开始承包耕种,到2010年承包到期。现尚在承包期内,我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承包村委土地5.6亩,到2007年12月份承包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7年底,平度市祝沟镇路上村根据村内土地和人口变化的现状,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制定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经村两委研究,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和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该方案确定: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的果园310亩及机动地50亩由村新增人口122人均分。期限22年,至2030年7月31日终止。土地调整结束后签发《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3月份,村委根据本土地调整实施方案,收回2007年12月31日到期的果园(包括被告耕种的5.6亩)及机动地50亩,对新增人口进行均分。原告杨秀莲、高晓栋、高某三人是新增人口,分得西南河地5.6亩,河东道南1.06亩,共6.66亩。2008年3月6日,原告与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平度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30年7月31日止。此后,原耕种河东道南1.06亩耕地的村民张友洪将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李天书拒绝将西南河地5.6亩给付原告,并抢种了农作物。原被告交涉不成,原告于2008年6月份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98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1988年承包的西南河地5.6亩,已于2007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村委有权收回另行发包。村委根据民主议定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照准执行。原告据此取得西南河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继续占有该承包地,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了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交付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6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强、杨秀莲、高晓栋、高某西南河地5.6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要求。由被告李天书负担。由被告李天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