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17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柳华。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国光。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代理人柳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1999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6年9月,双方为房屋拆迁事宜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和生育子女经过没某;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一、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王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存放在被告家中有原告婚前财产25寸飞利浦彩电1台、21寸福满堂彩电1台、捷达J125摩托车1辆、美的空调1台、真皮沙发1套(3件)、飞利浦音响和功放1套、VCD1台、吸尘器1台、餐桌(含餐椅)1套、棉被5床、脱排(已破)1只。三、结婚后,在城中村改造中,原告父母的房屋拆迁安置得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17幢103室房屋1套。四、被告名下有40余万元存款。但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父母的房屋折迁时,原、被告为安置房屋,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6万元;存放在被告名下的存款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案卷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403054元,属夫妻共有财产,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为证实该存款是被告为投资股市,向其母许爱仙调用,向本院提供许爱仙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折。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可以证实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2006年6月23日,名下有银行存款403054元;审查被告提供其母许爱仙的银行存折,虽能证明被告之母在银行取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之母取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为证实在房屋折迁时,原、被告支付给原告父母6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父母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与(2006)越民一初字第2453号案中核实,可以证明城中村改造时,原告父母收取原、被告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三、因被告口头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17幢103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是房屋价值38882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高,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但因双方均未向本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对该评估价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村民。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回娘家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2006年9月6日,被告因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房屋事项到原告家,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扭打,致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9月,被告为与原告离婚,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婚前财产25寸飞利浦彩电1台、21寸福满堂彩电1台、捷达J125摩托车1辆、美的空调1台、真皮沙发1套(3件)、飞利浦音响和功放1套、VCD1台、吸尘器1台、餐桌(含餐椅)1套、棉被5床、脱排(已破)1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原、被告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6万元,并由原、被告安置得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17幢103室房屋1套,该房屋经评估价值388820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4030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且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2006年9月,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但拆迁安置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17幢103室房屋1套,是原告父母的房屋被折迁后得到安置的,原、被告虽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6万元,但仍能体现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亲情,故分割房屋时应当依据房屋来源,适当照顾原告,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不能证实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对子女抚养问题,依据双方的住房等生活条件,婚生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婚生儿子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俊昊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王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抚养教育费300元,至王俊昊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原告婚前财产25寸飞利浦彩电1台、21寸福满堂彩电1台、捷达J125摩托车1辆、美的空调1台、真皮沙发1套(3件)、飞利浦音响和功放1套、VCD1台、吸尘器1台、餐桌(含餐椅)1套、棉被5床、脱排(已破)1只仍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婚后财产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17幢103室房屋1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403054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补偿给原告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评估费136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8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3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