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齐永平、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平,王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永平,村民。200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村民。200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2008)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平、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齐永平、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永平、王某伙同崔宏(另案起诉)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本市环城南路“鸿运当头”餐厅西侧通道内,盗窃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配电系统中必备的附属设备“接地铜电缆”。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平、王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永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永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代理审判员 卢 璐代理审判员 张 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