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鲍立明与胡燕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立明,胡燕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鲍立明。被告:胡燕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安、李剑。原告鲍立明与被告胡燕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被告胡燕生无法送达,本案于同年5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立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立明起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胡燕生驾驶浙A×××××号轿车在善贤路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向南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燕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就医,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还导致误工。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住院费17885元、交通费239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立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2本、出院记录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3、证明1份、预缴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4465.98元,由原告预缴6000元。4、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门诊就诊卡、黄山市民营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发票、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歙县昌仁医院医疗证明书1张、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2张,用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被告胡燕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胡燕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叶萍,该投保车辆的车牌为浙A×××××号。承保人是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有指定驾驶员和医保的约定。该车辆转让后未及时通知答辩人申请保单变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该保单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办理保单变更,原保险合同自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时即失效。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故意隐瞒或由于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胡燕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叶萍,该投保车辆的车牌为浙A×××××号。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有指定驾驶员和医保的约定。2、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出险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燕生,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3、车辆查询信息2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转让时间是2006年8月23日及车牌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鲍立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要以实际发票为准。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院外购药,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斟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重复开具的日期。原告鲍立明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鲍立明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因部分医疗费用系被告胡燕生垫付,而被告胡燕生无法查找,导致原告不能提交医院的结算收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实际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鲍立明在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药与其在医院所配的药一致,均是用以治疗其所受的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但部分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其住院、门诊时间酌情确定其交通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重复开具的时间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22时20分,被告胡燕生驾驶浙A×××××号轿车在善贤路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向南右转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鲍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胡燕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鲍立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又于2008年2月在安徽省歙县昌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原告鲍立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浙A×××××号,车主为叶萍,2006年8月23日经车辆管理所变更车牌号为浙A×××××号,车主变更为被告胡燕生。叶萍将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指定主驾驶员为叶萍,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胡燕生驾驶机动车与鲍立明发生碰撞,造成鲍立明受伤,侵害了鲍立明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胡燕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鲍立明要求胡燕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过户未办理保单变更,原合同失效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既然原车主作为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按约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赔;且车辆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只要保险标的物不变,那么,基于该标的物建立的保险合同依旧存在且仍然生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鲍立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1788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421.2元。二、交通费239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9天,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480.2元,原告鲍立明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20%,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应扣除10%的赔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6906元。被告胡燕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立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480.2元,其中赔偿款16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鲍立明。二、驳回原告鲍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缓交),由原告鲍立明负担266元、被告胡燕生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