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薛岭,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俞广江,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倪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一直随心所欲,想在家就在家,不想在家就离家出走。2006年5月30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获法院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已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及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父亲罗秀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债务应当各半承担。现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6月4日起诉离婚,但法院不予准许的事实;三、(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在2007年3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残疾,无法工作,也无经济来源,而该事故至今未处理完毕,所以在财产问题上还无法进行分割处理。另外,对于30000元的债务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不同意共同承担该30000元债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罗秀林借款30000元,应由原告归还;三、倪美芳与原告的租房协议书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房开办纽扣加工厂的事实;四、金国峰、浦闻峰、沈建荣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开办过纽扣加工厂的事实;五、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254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六、沈丽华、李锦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相关纽扣设备的价格;七、被告交通事故的费用单据,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需要的费用;八、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九、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原、被告办厂的事实;证据二(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证据三、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部分财产的存在,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去购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财产;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不能证明财产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设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证据七没有证明赔偿的最终结果;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据九关于海尔电冰箱、空调都是没有的,煤气灶虽有但没有用,另所谓价值20万的办纽扣厂的设备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在性格存在差异,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不协调,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曾于2007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被告于2007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及其他家庭琐事而两次涉诉离婚,可见结婚几年来原、被告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仍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实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亲罗秀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30000元原告在交予被告后,被告自述未归还罗秀林,该3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共同办厂所购买的设备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日用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的分割,但要求原告适当贴补的请求,本院予酌情考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生活及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被告伤残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共同债务欠罗秀林30000元,由原告倪某、被告罗某各承担15000元;三、原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经济帮助4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