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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阎青峰与卞维华、李振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青峰,卞维华,李振君,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阎青峰,该村组。委托代理人韩乃兵。被告卞维华。被告李振君。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惠西村。法定代表人卞维华,系该厂厂长。原告阎青峰与被告卞维华、被告李振君、被告西安市灞桥庆东福利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青峰诉称,被告卞维华与其系亲戚关系,1995年被告卞维华因其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该厂公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虽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系被告卞维华与李振君合伙经营,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768元。被告卞维华辩称,借款属实,钱借回后交与被告李振君,李振君给其写有收条,钱用于厂里,现卞维华自己无力偿还,并认可该厂系自己与李振君合伙经营。被告李振君辩称,自己在厂里只是管理生产,该厂是卞维华自己经营,借款一事自己不知情,卞维华未将该款交给自己,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辩称,钱用于厂里,应由该厂偿还。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4日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因经营周转由被告卞维华经手向原告阎青峰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书面条据“今收到化青峰款贰万元整。”被告卞维华在该条据上签名并加盖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公章。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于1993年成立,系集体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为卞维华,李振君在工商档案中登记为该厂工人,该厂于2004年最后一次年检,2005年换发营业执照,现该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卞维华与被告李振君分别于2006年6月9日及2006年6月13日达成两份协议,对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的厂房及部分债权债务作出处分。其中2006年6月13日协议第4条“原宝鸡四达物资供应站所欠货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由卞维华个人所有。”被告卞维华与被告李振君解释为当时约定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对“宝鸡四达”的债权由卞维华个人享有,同时对原告的债务由卞维华个人偿还。对二被告此约定原告表示不知晓亦不认可。1996年原告向被告卞维华要求利息,卞维华在原字据上加写“0.012分”字样,表示利息同样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3376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拖欠原告阎青峰相关债务,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卞维华与被告李振君的相关协议对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其中对原告的债务约定由被告卞维华个人承担,实质为对原告的债务由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转移给卞维华个人,该转移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卞维华与李振君为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工商档案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系集体企业,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此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其关于利率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本院依据其利率约定确定其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阎青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3110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卞维华、李振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庆东福利化工厂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