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斌,曾用名:高大强。2001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代斌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32幢西梯302室,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陈步法放于房间衣橱内的一只黑色布包及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2006年4月17日夜,被告人代斌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声宝路160号二楼东面间,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章根甫放于书房内的一只黑色公文包及包内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12日夜,被告人代斌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07幢4梯501室,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林桂正放在房间里的人民币100元及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62.50元)。2008年5月13日夜,被告人代斌携带撬棒、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步法、章根甫、林桂正的陈述;证人方志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尼龙绳1根、钳子1把、撬棒1根、玻璃刀1把、小弹簧2根、十字开锁工具1把、磁性开锁工具1把、自制开锁工具7把、塑料膜和卡片4张、剪刀1把、小手电筒1把、手套1付依法予以没收;黄金嵌宝戒指1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