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振昌与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昌,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曹振昌(系嘉善县魏塘镇新捷装卸服务搬运站个体工商户)。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之江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支国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曹振昌与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振昌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装卸业务,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850元劳务费。现被告厂已停业,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搬运工下力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5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2007年度原告为被告搬运机器等物资,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搬运费350元,结欠费用由被告单位经办人蒋新云出具清单。后因被告企业停产,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850元的事实,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出具搬运工下力费清单为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曹振昌劳务费28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东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