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8-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龙社、吕敏娟与常军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社,吕敏娟,常军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龙社,职工。原告吕敏娟。系张龙社之妻。被告常军弟。原告张龙社、吕敏娟与被告常军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社、吕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社、吕敏娟诉称,二原告共同经营物资租赁。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钢管、扣件、接头、U卡等建筑材料,于2008年元月4日、2008年3月27日归还部分租赁物,仍欠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截止2008年5月8日共欠租赁费18756.0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756.02元,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物清理费664元,被告常军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社、吕敏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建筑材料租赁。原告张龙社于2007年11月与被告常军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物资租赁价格如下:钢模板0.15元/天*块、钢管(外直径48毫米。下同)0.05元/天*米、扣件0.05元/天*套.U型卡0.01元/天*个、竹架板0.15元/天*块、接头0.05元/天*套、角模0.1元/天*米;清理费标准:未清灰未涂油钢模板2元/块、已清灰未涂油钢模板1元/块、清灰不净已涂油的0.5元/块,涂黑机油的,在未清灰未涂油的基础上加收0.5元/元;租金自出租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到承租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进行结算;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常军弟于2007年11月6日提走3015#钢模板100块、2515#钢模板29块、2512#钢模板18块、1515#钢模板21块、1015#钢模板13块、U卡500个;于2007年11月7日提走2575#钢模板10块、2009#钢模板10块、2509#钢模板12块、2015#钢模板24块、3009#钢模板18块、3075#钢模板14块、3045#钢模板4块、2506#钢模板5块、1512#钢模板5块、3006#钢模板13块、2012#钢模板17块、3012#钢模板19块、2.5米长钢管5根、2米长钢管27根、1.7米长钢管15根、1.5米长钢管31根、1.5米角模30根、扣件136个;于2007年11月8日提走6米长钢管40根、3.5-4.5米长钢管55根、1.5-2.5米长钢管60根、接头20个、扣件264个;于2007年11月9日租赁6米长钢管38根、4.5米长钢管40根、3.5米长钢管26根、2米长钢管5根、1.2米长角模25根、0.9米长角模15根、0.6米长角模15根、转向扣件4个;于2007年11月11日租赁6米长钢管22根、竹架板31块。上述租赁清单由常军弟签收。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物资租赁合同,常军弟继续租赁张龙社上述建筑材料。后常军弟于2008年元月4日、同年3月27日陆续归还所租赁部分建筑材料,至今仍欠下列租赁物资未归还:6米长钢管52根、4.5米长钢管5根、2-2.5米长钢管132根、扣件114个、接头6个、U卡30个。截至2008年5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8699.85元,欠所租332块钢模板清理费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物资租赁清单五份、账务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租赁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在返还租赁标的物时按约定及时清结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租赁物的清理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清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租赁期间天数计算有误,租赁费按判决认定数额支付。在原物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及时返还剩余租赁标的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龙社、吕敏娟与常军弟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二、常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龙社、吕敏娟支付租金18699.85元及钢模板清理费664元。三、常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龙社、吕敏娟返还6米长外直径48毫米钢管52根、4.5米长外直径48毫米钢管5根、2-2.5米长外直径48毫米钢管132根、扣件114个、接头6个、U卡3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