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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3月26日��持有假币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19日因持有假币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乘摩托车经过千岛湖镇燕山岗亭时,意欲冲卡逃避检查,后被带至岗亭例行登记时,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将随身携带的烟盒扔到路边水沟中,被当场查获,经检查该烟盒内藏有假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灵佑、严华生、叶建辉、李俊林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图片说明、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