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兰花、盛水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於仲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於仲良,杭州荣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徐兰花。原告:盛水军。原告:盛国华。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竺旦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毛建强。被告:於仲良。委托代理人:余妙军。委托代理人:杜为刚。被告:杭州荣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春。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於仲良、杭州荣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春制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竺旦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强,被告於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春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盛兴海的妻子、儿子、女儿。2008年4月12日,被告於仲良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与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盛兴海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16.63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5,283.6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於仲良系侵权人,被告荣春制衣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於仲良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荣春制衣公司对於仲良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无责赔付;商业三者险是本公司与被告荣春制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赔偿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浙A×××××号中型货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而且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於仲良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现场停车位置显示: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往左侧翻在道路中间偏向被告於仲良车辆方向一侧,应认定盛兴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荣春制衣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4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於仲良驾驶一辆浙A×××××号中型货车,途经绍兴县钱安线钱清镇新甸菜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盛兴海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於仲良驾驶的货车与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前有无第三方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这一事实为由,不作事故责任认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盛兴海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分别系盛兴海的妻子、儿子、女儿。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三原告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716.63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死亡诊断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於仲良系浙A×××××号中型货车驾驶员,被告荣春制衣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於仲良2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於仲良提供的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盛兴海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作为盛兴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徐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证於仲良驾驶的货车与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前,有无第三方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这一事实,但能确认於仲良驾驶的货车与盛兴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於仲良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於仲良仅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现场停车位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盛兴海有过错,故对被告於仲良认为盛兴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称商业三者险与本案的侵权赔偿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明浙A×××××号中型货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可依据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因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享有20%的免赔率,从商业惯例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预见等因素应予认定。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由於仲良承担。被告荣春制衣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登记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应对被告於仲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荣春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3,716.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物质损失75,783.60元,合计189,500.23元;二、被告於仲良应赔偿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物质损失18,9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3,943.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23,943.40元,由被告杭州荣春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兰花、盛水军、盛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元(预缴),减半收取3,389.50元,由三原告负担1,223.50元,被告於仲良负担2,166元,被告於仲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