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柳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村委北面200米处的路东侧小村道,因感情纠葛对被害人郑某乙怀恨在心,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郑某乙左背部、右上腹,致郑某乙液气胸,伴肺压缩,行手术闭式引流后以上症状消失。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冷某、郑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以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