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与余国敏、余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余国敏,余勇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37号。代表人余苏琴。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国敏,农民。被告余勇保,农民。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诉被告余国敏、余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敏、余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国敏、余勇保在2007年9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租期等租赁和担保事宜。原告按约将租赁物浙A×××××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余国敏,被告余国敏从承租时开始一直使用租赁物至2007年10月12日止共18天,共计租金2880元,但被告余国敏返还租赁物时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国敏催要,被告余国敏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余勇保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国敏支付租金2880元,由被告余勇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与被告余国敏、余勇保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国敏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余勇保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千岛湖营业部租金2880元。二、被告余勇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国敏负担,被告余勇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