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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律××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山区××楼之八。法定代表人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上诉人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被上诉人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韵××公司为出口货物至智利,将572卷价值57657.6美元的窗帘布在宁波港交付给律××公司承运。律××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于同月15日在上海向韵××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e-sha-06060036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韵××公司,收货人待指示,装运港宁波,卸货港和交货地智利伊某某,运费到付,集装箱号gstu9743213,交付方式堆场至堆场(cy-cy)等。2006年7月14日,涉案货物运抵智利伊某某卸载。同月15日,被律××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行。韵××公司对涉案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办理了批次核销手续,但未收回57657.6美元货款,遂于2007年4月6日持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律××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如不能交付,则赔偿货物损失57657.6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韵××公司进一步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仅要求律××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确认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适用我国的《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韵××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律××公司运输,律××公司向韵××公司签发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韵××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已提供涉案集装箱被拆箱流转的证据,初步证明律××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律××公司既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也不能证明货物现状,故可以推定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行为导致韵××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也无法收回货款。律××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韵××公司基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一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律××公司关于韵××公司未能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已收到涉案货款不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无单放货亦可依法免责等抗辩,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判决: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韵××公司货物损失57657.6美元(以2006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律××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费1270元,由律××公司负担。宣判后,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韵××公司之损失由买卖合同之买方未支付货款造成,律××公司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货款损失的责任,且依律××公司所签之提单亦无须承担退运之责任。如货主未于期限内领取货物,承运人有权以货主自行承担全部风险的方式为其保管货物,承运人应承担的风险应即终止;2.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无法提取或已被律××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3.律××公司已如期完成某送,并依照目的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指定仓库,至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即告终止,货物的放行由海关依法执行,不存在律××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之责任;4.韵××公司已经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不存在货款损失;5.韵××公司关于无单放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韵××公司的诉讼请求。韵××公司答辩称:1.韵××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向某方行使索赔权,何况韵××公司持有提单,相应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韵××公司选择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律××公司没有权利要求韵××公司必须行使买卖合同的索赔权;2.涉案货物所涉及的集装箱早已重新流转,集装箱货物凭铅封交货系常识,涉案货物已被放行;3.律××公司没有证明目的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其只能将货物交付海关或港口当局从而完成承运责任而免责;4.律××公司在一审已申请调取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记录,韵××公司虽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但记录的付款人并非贸易合同的买方,只是借用其他贸易手续进行的批次核销,而未收到相应货款;5.关于诉讼时效,律××公司直至2007年3月15日还书面承诺交付货物,韵××公司在2007年4月6日的诉状中即要求律××公司交付货物及承担不能交付的责任,在2007年11月的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无单放货,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韵××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律××公司是否有可免责情形;2.韵××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律××公司是否有可免责情形本院审查认为,韵××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提单签发人律××公司为被告提出与提单有关的诉讼,韵××公司、律××公司皆为本案适格主体。韵××公司在原审已通过实际承运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某宁波代表处出具的集装箱退租箱明细单及承运人目的港电子邮箱等,证明涉案货物所涉及的集装箱早已重新流转,而集装箱货物凭铅封交货系通常的操作规范,在律××公司不能就涉案货物确实存在于卸货港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放行。律××公司认为,其已如期完成某送,并依照目的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指定仓库,至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即告终止,货物的放行由海关依法执行,不存在律××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之责任。经查,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智利律师ricard0r0zashurtad0出具的宣誓证词及七份附件(附件1《智利商法典》及部分条款翻译件,附件2《智利海关条例》及部分条款翻译件,附件3《智利海关手册》及部分条款翻译件,附件4《沿海航运条例》,附件5《自由贸易区手册》及部分条款翻译件,附件6律××公司涉案货代提单,附件7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以证明:1.智利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运人的交付方式是货交海关仓库经营者,当承运人将货物交至海关指定的保税堆场就完成货物交付,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2.律××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已根据智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付到海关保税堆场,完成交付义务;3.实际承运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某已于2006年7月14日将涉案货物交付智利海关指定的仓库经营者。本院审查认为,对律××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在证据形式上除翻译件及附件6有关货代提单系形成于国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外,其余均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首先,智利律师的宣誓证词仅是该律师考察智利法律后对智利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的个人理解,无法证明其结论的客观性与权威性;根据律××公司提供的有关智利法律、法规的部分翻译件,并未见到智利法律特别是卸货港伊某某当地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却有目的港存在三种不同的交货方式的规定,即《智利商法典》第983条的规定:“在先前实行的有关条款中,运送人之运送责任起始于收受货物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权责单位,或在装货港依当地法令必须交付该货使运送之第三者,而运送责任终止于:a、货物交给收货人。b、当收货人无法向运送人领取货物时,将该货物放置于依合约或法律或国贸惯例于卸货港收货人可处置之处所。c、交付该货给依卸货港当地法令必须交付的管理当局或其它第三方,让其对货物给予放行。运输部门和受委托人,也要尊重理解其下属和报关员”,其中的一种a即为“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律××公司关于目的港当地法律强制性规定货物必须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智利律师的宣誓证词仅谈及“根据智利海关提供的初步信息,涉案货代提单的货物在伊某某卸下并交付给仓库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关收据作为附件佐证其观点,与其“收到货物后仓库经营者就签发港口收据,作为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货物收据”的观点有一定矛盾,故律××公司关于已根据智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海关保税堆场的主张亦证据不足。第三,律××公司目前证明的是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即律××公司的事实,该事实不能等同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律××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涉案货代提单上的收货人。故作为承运人的律××公司虽认为货物被放行是当地海关或港口经营者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以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本案应当认定律××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二、韵××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经查,韵××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商业发票、报关单、核销单及收汇水单等,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57657.6美元以及涉案货物核销单的收汇并非来自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时原审法院应律××公司申请调取了涉案货物的核销记录材料,该材料载明核销申报单下所有付款人并非来自智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应予认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可以作为出口企业已收到出口货物货款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韵××公司提出该项货款不是贸易合同买方为该票货物支付,而是以其他贸易合同货款批次核销,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仅以出口收汇核销单推定出口企业即韵××公司已收到货款。律××公司关于本案中韵××公司已收到货款故没有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涉案货物于2006年7月13日到达目的港。律××公司认为,韵××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才确认将诉讼请求从货物交付改为新的无单放货索赔主张,此时距货物应当交付日已超过一年,故韵××公司有关无单放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韵××公司认为,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并非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是包含在原有的诉请之内。本院经审理认为,韵××公司于2007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根据韵××公司诉状所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中已经包含了对律××公司无单放货的索赔主张,其之后根据案件发展情况对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行为,并不属于提出新的独立的主张。律××公司上诉理由不足,韵××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确认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适用我国的《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韵××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律××公司运输,律××公司向韵××公司签发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韵××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已提供涉案集装箱被拆箱流转的证据,初步证明律××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律××公司该行为导致韵××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律××公司关于损失是由买卖合同买方违约造成,韵××公司无权要求其赔偿的主张;其已如期完成某送,并依照目的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指定仓库,其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即告终止,不承担无单放货之责任的主张;韵××公司已通过核销收到货款故没有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韵××公司基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一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