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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3号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仕庆,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和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双面绒24,265.5公斤,共计加工费23,052.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3,052.22元,赔偿经济损失2,739.9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0月17日暂计至2008年5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业务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送货单上的李波与被告无关,马仕庆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加工业务往来,价值1万余元。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出厂证及2006年7月15日至10月9日发货码单二十八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双面绒24265.5公斤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加工费为23,052.22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资料及整理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加工费为23,052.2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006年7月17日的出厂证对应的码单是被告做的,另外二份出厂证对应的码单被告没有做过,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被告也没有签过字。原告诉称的后两张出厂证对应的业务是与李波发生的,而2007年6月后李波已离开了被告处,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未给过他授权委托书,7月15日后码单上的马仕庆也不是被告写的。证据2,这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提供的这份委托书是2006年4月份业务时拿增值税发票用的,不是这次用的。证据3,电话记录及整理记录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时间要早。鉴于被告否认后二份出厂证对应的码单,原告补充提供了4,2006年4月12日至16日由被告业务员李波签字的码单二十份、2006年4月2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和2006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的交易习惯,李波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收取加工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付款,李波签收货物的行为既被告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被告承认签收2006年7月17日的出厂证对应的码单,结合证据3中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否认收到该张发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双面绒24,265.5公斤,共计加工费23,052.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0月16日李波签收出厂证及相应码单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波的上述行为有被告的授权,但根据电话录音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业务是通过被告业务员李波经办的,且被告对所欠加工费的金额也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李波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的规定,李波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9.9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10月17日暂计至2008年5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只准予赔偿自200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李波的签收行为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青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祥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23,052.2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