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倪松庆与孙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松庆,孙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倪松庆。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孙根忠。原告倪松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根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在2008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及被告借款时承诺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按双方约定,被告孙根忠已违约,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承诺如逾期归还,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根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松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孙根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松庆违约金人民币250元。若被告孙根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7.50元整,由被告孙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