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鲍昌武与余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昌武,余勇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鲍昌武。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勇保。原告鲍昌武诉被告余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昌武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昌武诉称,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浙A×××××号车辆期间于2007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被告在2007年9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维修费1800元,欠修理期间的搁车损失480元(按每天160元*3天计算)。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由被告在2007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勇保支付汽车修理费1800元并赔偿损失480元,合计2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800元及搁车损失如何计算的事实;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浙A×××××车辆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在修理厂修车��天,即搁车三天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鲍昌武与被告余勇保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租赁车辆损坏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用及赔偿损失,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昌武修理费1800元及赔偿原告鲍昌武损失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