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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钱冬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钱冬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钱冬水。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冬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冬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数量验收方式等内容。从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2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49.36吨,合计金额35,173.50元。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水泥款15,173元未付,并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因延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761元(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共455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3元、违约金2,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冬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本院提交1、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并对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6年1月20日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祥出具的对帐单1份,2006年3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2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06年3月2日止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3.50元的事实。3、2007年2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凭据1份,以证明在2006年3月2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73元的事实。被告钱冬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定的事实为: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数量为1千吨,单价为每吨235元,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满200吨付款一次,违约责任为以违约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中途停止供货,需方应在10天内将余款结清;需方停止向供方购货后,需方应在20天内将所有余款结清,并约定陈兴祥作为被告钱冬水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从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2月28日,被告共收到水泥149.36吨,合计金额35,173.50元,已付5,000元,尚欠供方30,173.5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了凭据一张,确认尚欠水泥款15,17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若违约,应按违约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已于2006年3月2日进行了结帐,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3.50元,结合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货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结帐之日后被告已停止向原告购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2761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冬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冬水应支付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3元、违约金人民币2,761元,合计17,9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