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因锁事与保安发生纠纷且互殴,继尔,被告人任某甲对赶至现场处理纠纷及维护秩序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民警及协管员进行推、打,致使民警沈某、协管员孙某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接警单、出警情况证明、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沈某、周某、孙某、葛某、郑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安某、毛某、张某、何某、冯某等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采取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