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鲍仙透、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仙透,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仙透。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伦海、俞瑛。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缪渭川。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8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仙透及其辩护人郑伦海、俞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仙透在担任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分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后,于2001年1月中旬,采用虚设邸某个人借款的名目,从该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25300元,用于两被告人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浙A×××××”青年牌营运客车及支付所需的车辆购置税,上述挪用的款项在2001年年底前归还。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及各自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人民币425300元中,应当扣除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投资该条营运班线30%的股本金人民币2745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仙透在担任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分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后,于2001年1月中旬,采用虚设邸某个人借款的名目,从该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0710元,用于两被告人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浙A×××××青年牌营运客车、支付车辆购置税,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挪用的款项在2001年年底前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资单位变更清单、出资单位的营业执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工作简历、履历表等书证,证实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证人邸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底与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等人合伙投资一个高速客运线路,共同出资购买浙A×××××客车(车辆首付款为人民币83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人民币85300元),其中部分车辆首付款人民币34万以及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5300万元是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以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的,该款于2001年年底前已返还。3、财务明细账、付款凭证、领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汇票等书证,证实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账上资金的走向、数额等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等书证,证实涉案牌号为浙A×××××的青年牌客车首期投资为汽车首付款人民币8300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5300元,合计人民币915300元。5、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及证人王某乙、陶某、丁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浙A×××××的客运班线系由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占30%股份,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确定投资30%,并决定以借款的形式先行运作。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投资的30%股本金人民币27459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以及证人王某乙、陶某、丁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确定投资30%至涉案浙A×××××的客运班线,并决定以借款的形式先行运作,故该部分款项计人民币274590元性质为公司投资款,并非由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应当在本案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被告人鲍仙透、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仙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