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丁忠结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王某。王丁忠于2000年病故。××××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自儿子余某乙出生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05年11月8日、2006年5月20日被告两次打伤原告头部。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正常工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中前夫王丁忠病故后与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余剑等某,原、被告是打过架,被告的脾气不是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挣得的钱都交给原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是很好的,生育儿子余剑某,原告就一味追求金钱,还要求被告在嘉兴买房子。原告只顾哥哥家,不顾儿子余某乙。2006年5月20日,因女儿王某的学习培训问题双方发生打架,2006年5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余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万元。原告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余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余某乙。双方因感情问题,从2006年5月20日分居至今。本院另查明,××××年××月××日,原告与前夫王丁忠(2000年病故)生育女儿王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女儿王某跟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助照看,故婚生子余某乙确定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女儿王某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庭审中被告表明不愿意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也同意女儿由其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本院确定女儿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儿子余剑随被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余某甲抚养至其18周岁;原告陈某每年负担儿子余剑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余剑18周岁止,款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女儿王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至其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