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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善知与鲍庆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善知,鲍庆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鲍善知。被告鲍庆雪。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善知与被告鲍庆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善知、被告鲍庆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善知诉称,原、被告为木头款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手持1米长14公分粗的毛竹根猛击原告胸部,原告顿时被击疼,并退后几步。次日,原告胸部伤势恶化而去县二院治疗,被误诊为肺结核,后又��院至开化医院治疗,又被误诊为肺结核,后到马金医院去治疗时才确诊系胸部受伤所致,后又在汾口龙门卫生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391元。现在原告伤势未痊愈。经村、镇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391元、误工费2400元、车旅费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本1份;2、检验报告单2份;3、数字化影像报告单1份;4、门诊化验室检验报告单1份;5、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6、马金王德义中医诊所处方笺4张;7、淳安县汾口镇界川卫生院2007年7月20日的收费收据1张及处方笺1张(原告自己注明系龙门卫生院);8、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7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药费数额的事实。被告鲍庆雪辩称,2007年4月28日案发当天,因被告山上的一块毛竹笋被原告损坏,下午2时许,被告和妻子就把剩下的笋的一段砍下带上去找原告。在路上遇到原告的时候,被告将毛竹笋往地上一坐,说:“你拿去吃掉。”但没有戳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还告诉原告自己已把他的柿树苗也给毁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无关,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肺结核和胸膜炎而支出的,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2日住院的原因为肺结核,原告自述有肺结核病史十余年、无手术外伤史,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系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所注明的患��系鲍先知而非鲍善知,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系被告导致。证据1、2、3、4都只能证明原告患有肺结核,且时间均是在2007年7月份以后,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病系被告所致。证据8,其中2007年5月1日、5月14日的发票在病历本上没有对应记载。2007年7月22日-7月26日的住院证明显示,原告当时治疗的是支气管炎,不是外伤。原告到开化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和开化医院病历。总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是肺结核病,不是外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上所记载的病系县二医院诊断错误。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而原告认为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错误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均只能证明原告之病与肺结核或急性支气管炎有关;证据5、6、7因无相应的病历而致无法证明原告治疗的是何种疾病;证据8中2007年5月1日、5月14日、7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亦无相应的病历记载而致无法证明原告治疗的是何种疾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一能证明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是胸部外伤,与本案所处理的损害赔偿无关联。为此被告有关此方面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鲍庆雪为与原告鲍善知有争议的一块毛竹笋被损,而于下午2时许,和妻子一道去找原告理论,在路上遇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同年5月1日、5月14日、7月17日,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有门诊收费收据,但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同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原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发热待查(肺部感染?)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分别在开化县人民医院、马金王德义中医诊所、汾口镇界川卫生院就诊,但亦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虽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接触且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陈述其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化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系医院误诊亦欠缺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善知要求被告鲍庆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善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审 判 员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