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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胡钱娥与董林妃、丁志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钱娥,董林妃,丁志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钱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岳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林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法。上诉人胡钱娥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钱娥与董林妃系妯娌关系,与丁志法系同村。2006年9月11日中午11时许,胡钱娥与董林妃为是否偷过茭白之事发生口角、争吵,被丁志法劝开。后胡钱娥去新昌县回山镇回山村卫生室和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2月,胡钱娥以董林妃故意伤害其身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林妃赔偿经济损失8898.78元,丁志法证明情况失实,致使责任难以分清,要求丁志法与董林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受他人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胡钱娥主张董林妃咬伤其右拇指和致伤其身体的事实,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胡钱娥以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调取该纠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审查都不能证明董林妃咬伤胡钱娥身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丁志法在该纠纷中致伤胡钱娥身体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胡钱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胡钱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丁志法在第二次开庭时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钱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5元,由胡钱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钱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6年9月11日11时许,由于被上诉人董林妃诽谤行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林妃在被上诉人丁志法家发生纠纷,董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丁志法好心劝架,导致上诉人短暂意识障碍,尔后发现右手指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诊为脑震荡,右手拇指咬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840.78元,加上住院伙食费补贴330元,护理人员城市交通费220元,住院误工费1661元,共计8898.78元。上诉人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铁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林妃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丁志法的劝架行为无过错,但也是导致加重上诉人损害程度的原因之一。根据民法所遵循的无过错赔偿原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是由于其他原因在其他地点受的伤,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志法在案情陈述中前后矛盾,可见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蓄意妨碍司法公正,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林妃、丁志法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钱娥和董林妃为妯娌关系,本应和睦互敬。双方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董林妃是否致伤上诉人进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胡钱娥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董林妃伤害的事实。当时的目击者丁志法的陈述否认了胡钱娥和董林妃有肢体接触,当地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认定董林妃没有伤害胡钱娥的事实。上诉人胡钱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林妃伤害侵权的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钱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