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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8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童某伙同王军(另案处理)携带榔头钢锯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往北通往320国道大桥(嘉善大桥)南桥堍西侧空地上,采用榔头砸、钢锯锯的方式欲窃取嘉善县供电局立于该处的一根作为备用杆的高压线电线杆内的钢筋,致使该电线杆折断报废,价值人民币4079.68元。被告人童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的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被毁损电线杆照片、损失物品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王建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高压电线杆内的钢筋,造成公共财物损失达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