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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荣强、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荣强,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吴荣强。被告:曹萍。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荣强、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强、曹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6月8日信用联社辖属单位魏塘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荣强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魏塘镇亭桥南路204号的店面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6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在最高贷款限额65万元向被告曹萍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央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6年6月14日,魏塘信用社与被告吴荣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荣强自愿以坐落于魏塘镇南苑里9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魏塘信用社同意从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在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向被告吴荣强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央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魏塘信用社与被告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房产与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后魏塘信用社依约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分别向第一被告吴荣强和第二被告曹萍发放贷款15万元和65万元,此两笔贷款本、息两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归还了原告。2007年6月8日,魏塘信用社又依约分别向被告吴荣强和被告曹萍发放贷款15万元及65万元,此二笔贷款的借款利率同为月息7.665‰,借款到期日同为2008年6月7日。但上述二份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按月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按约分别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8940.70元(暂计息至2008年7月10日止,从2008年7月11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若原告在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被告吴荣强、曹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代理费发票联、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荣强、曹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荣强、曹萍未按约履行还本、息的义务,系违约。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吴荣强、曹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强、曹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强、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和诉前利息88940.70元以及从2008年7月11日起,对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吴荣强、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吴荣强、曹萍在不能清偿本判决第1、2项时,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2863元,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431.50元由被告吴荣强、曹萍负担。如果被告吴荣强、曹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