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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20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鲁G×××××农用运输车(临时号牌已过期)从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驶往陶庄集镇,途径陶庄镇雄鹰大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永明驾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永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提出的损害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艳艳、陆文汉的让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款收条、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受害人的家属作了积极的赔偿,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