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佐荣与邓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佐荣,邓正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于佐荣。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邓正勇。原告于佐荣与被告邓正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邓正勇驾驶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孙道临艺术馆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善货0622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08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正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0448.89元,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044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正勇答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是原告的车子撞我的,交警当时认定说不管原告怎么样逆向行驶,撞了就是我赔钱。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中被告邓正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于佐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认定书有意见,认为: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2、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4张),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去的费用及原告到2008年7月11日为止住院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为29794.3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因嘉善县交警大队是具有认定事故事实情况的专门司法机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事实记载也未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6月1日9时2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大道孙道临艺术馆地方。被告邓正勇驾驶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嘉善大道西侧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在嘉善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佐荣驾驶的善货0622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于佐荣受伤。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邓正勇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原告于佐荣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在本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原告于佐荣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1日已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9794.39元及事故当日的各种检查、救护费用654.5元,目前原告于佐荣尚在住院治疗,还需继续治疗。另查明,被告邓正勇驾驶的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1200022850。保险公司现已直接支付10000元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用于治疗原告之损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邓正勇驾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原告于佐荣驾车未靠道右侧通行,为此途经事故地点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邓正勇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于佐荣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保险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项原告现已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80%,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勇赔偿原告于佐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0448.89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20448.89元的80%计人民币1635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