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隐瞒自己已从嘉善商城黄金商行辞职的真相,至桐乡市炉头镇世纪华联超市、湖州市善链万家乐超市、湖州市菱湖上海华联超市、湖州市埭溪镇华联超市,以嘉善商城黄金商行业务员的身份,骗取四家超市欠黄金商行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900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瑞忠、王兴豪、胡小云陈述,证人董胤启、朱玲玲证言,黄金商行销售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货款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