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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金玲美、李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金玲美,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建明、陈汉磊。被告:金玲美。被告:李荣,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汪文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金玲美、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明、陈汉磊、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玲美、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金玲美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额度为49万元的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用于金玲美购买坐落于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商用房。被告金玲美与被告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金玲美、李荣以其共有的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商用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玲美的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金玲美放贷人民币49万元,约定期限120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金玲美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已累计3次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玲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金玲美、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744元、利息6,125.87元,合计446,869.87元(利息算至2008年4月2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如金玲美、李荣不履行上述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柯桥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判令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玲美、李荣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金玲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绍兴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金玲美因购买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5.13‰。2、2006年9月6日李荣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金玲美与李荣的夫妻证明各一份,证明金玲美与李荣系夫妻关系,李荣同意对金玲美的贷款共同参与还款,并同意将其���有共有权的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房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与金玲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担保。3、原告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在最高为8,000万元额度内,对其开发的万国中心A组团、B组团商品房购买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06年9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金玲美履行了出借49万元的义务。5、2006年9月5日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商务办公房按揭贷款联系函、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为金玲美向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的贷款,在借款人办妥产权证及有效抵押之前,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6、2008年4月21日、5月14日、5月20日原告发给三被告的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和相关的邮寄凭证,证��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函并提出解除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1日被告金玲美结欠利息6,125.87元。被告金玲美、李荣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金玲美、李荣系夫妻。2006年9月15日,被告金玲美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玲美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3‰。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金玲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本息5,478.47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金玲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相应贷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金玲美以其所有的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商用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金玲美与被告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金玲美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将其共有的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国中心A组团16层16068、16088的商用���作贷款抵押,并向绍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了抵押预登记。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在最高额为800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金玲美的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玲美放贷人民币49万元,被告金玲美收款后从2008年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原告起诉日已累计3次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玲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玲美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玲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荣、万国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玲美、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玲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金玲美、李荣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440,744元,支付至2008年4月21日止的利息6,125.87元,合计人民币446,86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若被告金玲美、李荣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被告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3元,依法减半收取4,0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6,9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