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岳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华韧竹。上诉人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才,被上诉人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继明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50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继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6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院于2008年7月7日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继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继明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申请了“应急灯(一)”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5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334549.1,该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外观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底座中部偏左的部位有基本呈长方体的控制面板,上面分布有按键和圆形旋钮,灯罩略呈弧形向上凸起,灯罩端部圆滑过渡到垂直面;从俯视图看,透过灯罩隐约可见内部的两根一字形灯管,灯罩表面有垂直于灯管均匀分布的条纹图案;灯罩两端平直,拐角部分为圆弧过渡,灯罩和端部之间有明显的过渡部分;从左、右视图看,端部的外轮廓基本上为有圆角过渡的矩形。2006年7月24日,宁波海关根据继明公司的申请,扣留了大东南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1630箱19310个涉嫌侵权的应急灯。将该扣留的应急灯与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外观一致。在原审期间,大东南公司于同年8月8日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同年3月28日受理其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同年11月14日大东南公司撤回了上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11月17日结束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理。另查明,大东南公司因生产、销售落入继明公司“应急灯(一)”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3月31日被原审法院判处停止侵权并赔偿继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大东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法院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继明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大东南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大东南公司赔偿继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大东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继明公司拥有的“应急灯(一)”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继明公司的专利和大东南公司制造的被控产品,外观上一致,大东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对继明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继明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该院已判决大东南公司生产的应急灯侵犯了继明公司的专利权,大东南公司在上诉期间仍继续生产;2006年7月24日,宁波海关根据继明公司的申请,扣留了大东南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630箱19310个;大东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对于继明公司要求大东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请求范围,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判决:一、大东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继明公司“应急灯(一)”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大东南公司赔偿继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O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继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仅经庭审比对就认定大东南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继明公司的专利相一致缺乏依据;2.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3.被宁波海关所扣留的大东南公司申报出口的应急灯是以前的库存产品,而非继续生产的;4.原审判赔的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继明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大东南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这一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继明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大东南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继明公司“应急灯(一)”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继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继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继明公司所拥有的“应急灯(一)”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继明公司诉请大东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继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