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57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刚。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7月4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及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2007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先后八批次向原告购买钻石网布、亮丝网布、普通网布,总货款485,352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八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了价值485,352元的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徐海峰、吕滨、徐金根的名片三份,以证明徐海峰、吕滨系被告员工,徐金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3,当庭申请证人张某、牛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已运送到被告仓库的事实。杨某未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张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我是跑运输的。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雇佣我给他们拉货。2007年11月10日、11月12日我帮长乐公司运货到柯北安昌那边的富雄公司。我是把货送到富雄公司的仓库,好像仓库大门写着富雄公司的名字,但是具体也记不清了。当时由对方一个姓徐的人签收,我不认识他,但我认为他是对方公司的员工。原告出示的两份送货单就是我当时送货的单据。证人牛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我是做运输的。2007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30日我为长乐公司送过货,是送货到夏履桥的富雄绣品公司。原告出示的三份送货单就是我当时送货的单据,对方签收的是谁我记不清了,只知道其中一个姓徐,还有一次签字的人我记不清是不是他了,我想他应该是厂里的员工。我把货送到富雄绣品公司的仓库,当时是老板带我去的,老板告诉我是富雄公司,公司门口的标志我记不清了。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写的是富雄绣品或金雄集团,并非本案被告,签收的徐海峰、吕滨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送货单上的货物,故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名片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印制名片不需要进行身份审查,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表示富雄公司在柯北安昌,而实际是在夏履桥;两证人表示是送货到富雄绣品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两证人并不知道徐海峰和吕滨是否被告员工,只是主观上猜测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两证人证言不真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徐海峰、吕滨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其签收行为系被告授权所为,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两证人并不能确定送货地为被告绍兴富雄纺织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徐海峰和吕滨的身份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钻石网布、亮丝网布、普通网布的业务往来。原告以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30日的8份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由被告收取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钻石网布、亮丝网布、普通网布的合同关系,且徐海峰和吕滨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捷针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7元,合计6,6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