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月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月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月忠,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渔溪口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月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丁月忠已履行全部借款义务,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丁月忠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月忠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丁月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