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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宏与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03号原告高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原告高宏为与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要求进行一个月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诉称:2006年12月27日7时11分,邵永康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经104国道绍兴市独树地方时,因违规借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B×××××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邵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宏无责任。原告系上海非农业户口,受损车辆系原告所购,挂靠在上海圣江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原告受伤后在绍兴住院三次,共计14天,回上海后,原告又就近在上海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1月2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现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4553.0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停运损失,因道交法无相关规定,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予以认可,车辆施救停车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390天过长;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是3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原告还应提供住院清单及医嘱单;交通费偏高,只认可500元;住宿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均不予认可。而且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估价车辆修理费是6418元;车辆停运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认可;车辆施救停车费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残疾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意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以90-120天较宜,故提出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绍兴的相应标准;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故无法确定具体费用;交通费过高,由法庭根据实际就医次数及公交费用标准酌情核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需待伤残重新鉴定后才予以确定;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应加扣2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2、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1本、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卫生院门诊自管卡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住院3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3份、医嘱单复印件4张、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病程记录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共住院3次,花费医疗费9135.42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外1571.05元医药费不予赔偿。同时认为上海崇明县新河镇卫生院并非道交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卫生院,故对由上海崇明县新河镇卫生院开具的收费收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仅为一天,与第三次住院之间存在的重复检查项目,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的申请。3、发票1份、博海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3页,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7193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应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估价为准。4、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2页、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花费评估费290元及施救停车费29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施救停车费无异议。同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无异议。5、收据联1份,要求证明原告请司机来绍兴取车时产生住宿费5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这时原告正在住院,故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至于原告陈述的请司机来绍兴取车的理由,说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且收据联不属于正式发票,其注明的项目也只是预收住宿费,不能证明实际是否产生该笔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16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次数及道交法相应标准10元/天酌情考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酌情考虑。7、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结合修理费发票,停运时间为9天,酌情考虑每天损失为100元,故主张停车期间营运损失90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这一赔偿项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的事实,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前日,共计390天。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张医疗证明无相应门诊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够规范,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提出鉴定的申请。9、户口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10、司法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时,医院检查记载活动尚可,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活动能得到更大的改善,故尚不足以构成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而且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1、2007年上海市行业统计标准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每年35754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行业标准计算,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则还应提供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只就医保范围内部分医药费进行理赔,同时因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要加扣20%的免赔率。原告和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药费合理性、营养费、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医疗费基本合理,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因为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0天,而鉴定结论只有8个月,原告是2006年12月27日受伤的,拆除内固定手术是2008年1月10日做的,原告的工作也比较特殊,故法律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来确定误工时间,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9、证据12,证据13,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医疗事实清楚,但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核定为13天;结合证据14,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9135.42元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4中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193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二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施救拖车停车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核定为290元,施救停车费核定为290元。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收据联上缴款人一栏中写着“朱林康”,款项内容为“预收住宿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核定交通费为700元;证据7,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每天的停运损失100元的事实;证据8,结合证据14,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证据10,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系司法鉴定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7时11分,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职工邵永康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独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高宏驾驶的号牌为沪B×××××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就近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135.4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另查明,驾驶员邵永康已代表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127.36元,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高宏系号牌为沪B×××××东风牌汽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邵永康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高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邵永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的非农业家庭户,因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0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3元计算,本院核定为47246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其他”栏平均工资31257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2083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本院核定为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核定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95元;医疗费9135.42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为7564.3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修理费发票和材料清单,本院核定车辆修理费为7193元;根据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和施救停车费发票,本院核定评估费290元,施救停车费29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9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每天的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1937.42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59.62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30797.0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94.39元,剩余损失8643.03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6127.36元,尚余7484.33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大众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高宏人民币75810.06元,并支付给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4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