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永珍与汤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珍,汤友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冯永珍。被告:汤友弟。委托代理人:卢军。原告冯永珍与被告汤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永珍起诉称,被告于1995年在上海承包工程期间,因业务往来与原告较熟,当时被告家庭困难,而要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再三请求下,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仅于2005年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6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及原告催讨欠款的开支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友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共归还原告1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均为双方共同承揽工程时原告独自垫付的工程款;本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借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无需支付利息,且原告所述催款费用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冯永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领取汇款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还款3000元;3,挂号信回执5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已明确记载被告曾于2003年12月归还2000元,2004年7月23日归还2000元,2005年10月4日归还3000元,加上证据3证明的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3000元,被告共归还原告10000元。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6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2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4600元,该借条未对还款日期及利息作约定。被告于2003年12月归还原告2000元,2004年7月23日归还2000元,2004年12月7日归还3000元,2005年10月4日归还3000元。余款746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长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4600元,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仅提供挂号信回执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催讨费用的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74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双方共同承揽工程时原告独自垫付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故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被告无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友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返还冯永珍借款人民币74600元;二、驳回冯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冯永珍负担187元,汤友弟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