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枫树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11岁,就读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三小学五年级。被告在2000年从事汽车运输后开始经常在外面赌博、玩乐,不想回家,也不管家里的事。2003年,被告与毛竹源一林姓女子合伙买了一辆客车,从事千岛湖至杭州钱江市场的客运服务后,就与该女子公开同居,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从不过问,连家都很少回。家庭仅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原告所说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女儿的情况都是正确的。但是原告说被告在外面赌博、玩乐、与别的女人同居是不真实的,没有这样的事。2004年之前被告都照顾家里的。被告是驾驶员,在外面也是为了赚钱。2004年被告开客车的时候出了一个大事故,要还债,是很艰苦,那段时间是原告对家里照顾多一点,出事故的债都是被告自己还的。2006年至2007年,被告都因为身体不好,在家休养。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在梦之岛驾校当教练,除了带学员去桐庐考试,其它时候都是被告去送女儿上学的,今年女儿的学费还是被告交的。没有像原告说的分居长达四年,就是从今年5月份吵架以后,原告把家里的钥匙拿回去了,被告才没有回去跟原告生活。女儿是被告的妈妈带的多一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结婚前两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并予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