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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5555号2室。法定代表人周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栋。被告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兴安街。法定���表人唐春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与被告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康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陈耀栋,被告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春晓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康公司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东兴公司与长兴县土管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长兴县泗安镇振兴路面积为1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商住)用地。2004年4月18日,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将《出让合同》忠的64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92.05万元作为合作资金与福康公司合作开发商住楼,福康公司投入后期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资金,建设项目由福康公司负责统一开发。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作明确约定。2006年4月26日,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而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系名为项目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已认定原告取得涉案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权。据原告查实,《协议》中所涉的先期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建筑面积为6031.78平方米,价值约为1500万元),已被被告销售完毕。余下的建设工程被告也已委托施工单位在施工当中。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已取得涉案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权,该项目所有的权益属原告享有。被告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享有独立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继续委托他人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商住楼销售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便于原告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所涉的审批手续中所涉的开发单位名称应变更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开发建设;二、立即停止销售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三、赔偿原告损失1500万元;四、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建设项目相关开发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中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五、判令被告将开发建设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一、根据该公司与政府土管部门的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总共得到1361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与福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是6490平方米。根据长兴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的立项批复,该建设用地上建筑物的总面积为12524平方米,另外7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与福康公司无关。二、根据现有证据,目前涉诉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建设施工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在被告名下。迄今为止,涉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被告一家投入,被告对属于自己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和预售,不构成对福康公司的侵权。三、福康公司欲在涉诉建设项目上自主进行独立经营,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对该建设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直接的支��权和排他权,也就是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精神,涉诉项目的建设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对福康公司不发生效力,福康公司也不能在该建设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自主地行使独立经营权。四、从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来看,即从债权的角度出发,福康公司除了支付292万元土地款给被告外,还必须投入建设项目后期开发的一切资金。到目前为止,涉诉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工程造价约1千万,然而福康公司除了在建设项目前期开发时投入近70万元资金后,再无资金投入,施工企业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针对福康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东兴公司有权拒绝福康公司对涉诉建设项目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的请求。综上,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在未办理涉诉建设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且福康公司处于无力支付涉诉���设项目工程款,严重违反合作约定的状况下,福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实属恶意诉讼。据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福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长兴县泗安镇振兴大道旁的面积为649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作价292.05万元与福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4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康公司分别返还东兴公司60万元、197.35万元及34.7万元。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东兴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已取得合作开发协议中所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6490平方米。证据3、长兴县计经委关于商住楼的立项批复一份,证明开发项目于2004年8月16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证据4、泗安镇新区地块划分图一份,证明开发区新区11号地块在泗安镇的方位。证据5、合作开发用地的红线图一份,证明合作开发项目宗地位振兴大道西侧,泗安大道的北侧,以及地块四至。证据6、长兴县计经委关于商住楼的初步设计审理意见。证明开发项目于2004年9月22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确定总用地面积位61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24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为9028平方米,住宅面积为3496平方米,涉及建筑密度为73.62%,容积率为2.04,绿地率为20.5%。证据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开发项目于2005年1月3日取得规划许可证。证据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福康公司已取得独立开发经营的权利,开发项目的所有权益均归福康公司所有,福康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证据9、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即福康公司与古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证据10、上海市劳动用工备案查询结果,证明周灿荣工作日期从2004年2月15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4月13日以后不是福康公司的员工,被东兴公司招去了。同时本案的土地开发分两期。对原告福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兴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土地使用转让款220万元是从福康公司和原来和泗安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支付给政府的300多万元中划出的,来支付合同约定的290万元土地使用转让款项。对证据2-8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灿荣的工作期限,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9月���工到2005年3月停工周灿荣是福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康公司到现在为止所有的员工没有了。被告东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土让(划)字(200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2、长兴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长计经发(2004)378号文件《长兴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安镇富康园商业街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证据3、编号05276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4、编号33052220050407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据5、长兴县建设局售许字(2005)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一份。上述证据1-5证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产权属于被告东兴公司。证据6、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决定,证明原告福康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成立泗安富康园项目部,该项目部虽为独立核算单位,但无法人资格。证据7、原告福康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工作和人员安排的决议一份,证明该工程在以后的开发中很多文件都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证据8、原告福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撤销2004年4月委托书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1月止由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唐春晓全面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证据9、原告福康公司出具给朱晓福的委托书及朱晓福的承诺书,证明2005年1月起一年内由原告福康公司的代理人朱晓福全面负责、管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证据10、原告福康公司与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福康公司出具给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单、村镇建设申请审批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合同文本、东兴公司福康园项目部关于振兴大道“福康园步行街”的商品房测估工作的报告、关于泗安���振兴大道十一号地块沿街商业步行街申请幢号、门牌号编制的报告、关于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核准的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4月起至2005年4月涉诉工程因拖欠巨额工程款而停工止,原告福康公司实际全面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证据11、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部分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10相同。证据12、技术核定单(部分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10相同。证据13、2004年10月、11月、12月,2005年1月工作联系单(部分资料),证明内容与证据10相同。证据14、工程量确认书及2005年3月28日的停工报告,证明内容与证据10相同。证据15、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致东兴公司的备忘录和东兴公司泗安富康园项目部关于古松有限公司项目部“备忘录”事宜。证明工程承建方因被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发备忘录,以���东兴公司对备忘录的处理意见。证据16、东兴公司致福康公司的告知书及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都是工程承建方因提出工程欠款的诉讼,东兴公司通知福康公司共同解决纠纷案。证据17、收据及(200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自2004年9月工程开工至2005年4月工程停工,该工程款项已达5849224元,该款最终由本案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证据18、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证明由于本案原告福康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进行招投标,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故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3日。证据19、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证明本案原告福康公司在2004年9月3日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而使合同未生效。但工程已处在实际施工建设的状况中,2005年3月下旬只能以本案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再与施工方补签同样内容的合同。证据20、(2006)湖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已在该案中进行质证,并被确认。证据21、东兴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证据2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使用转让款292万元中的220万元是原告从泗安镇政府拿来的。被告东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晓福、周灿荣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朱晓福、周灿荣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人朱晓福证言证明其本人从2004年8月在福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福康公司于2005年1月委托其负责泗安镇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由于福康公司在浙江没有资质,不能办理有关政府方面的审批手续,所有委托东兴公司办理,为了避免两个工程混在一起���所以刻了富康园项目章,对外都是用富康园项目章,签字都是其和周灿荣。证人周灿荣证言证实富康园工程于2004年8月开工,2005年4月因福康公司没有资金了,所以停工。因为福康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对外,所以其和朱晓福对外代表东兴公司,实际上代表福康公司,本案工程从2004年开工到2005年停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是福康公司。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福康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据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当时登记的主体是东兴公司,但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益属福康公司所有。对证据6说明的是项目部成立后公章由被告东兴公司掌握。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承诺书可以证明东兴公司仅是代福康公司盖商住楼的订购协议及销售协议的印章,是名义��的销售主体,实际的权益由福康公司所有。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建设工程的施工与福康公司没有关系,是东兴公司擅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东兴公司自己承担。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都不是福康公司制作,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0相同。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14,真实性无法判断,另外补充说明,从东兴公司关于古松公司项目备忘录事宜中可以得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间,而且从内容看是施工单位垫资的,所以提高了工程造价费率,但与证明的内容矛盾。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也与��案无关。东兴公司所主张的为福康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被浙江高院驳回。对证据18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生效,东兴公司提交的第9组证据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也确认了该份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东兴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未经福康公司的授权,事后福康公司也没有追认,对福康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已被浙江高院改判,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最终应以浙江高院确认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1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证人朱晓福的证言,福康公司认为东兴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由于事先没有得到福康公司的授权,时候也没有得到福康公司��追认,被浙江高院确认对福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转而周灿荣的证言,福康公司认为福康公司只有周惠忠和唐春晓两人,周灿荣不是福康公司的股东,而是东兴公司的人。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劳动用工备案查询结果可以证明2005年4月13日以后周灿荣已不是福康公司的员工而被东兴公司招去了。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福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份协议,被告东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东兴公司虽提出其中的220万元款项是福康公司从原来和泗安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支付给政府的300多万元中划出的,但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对该两份协议的认定,且东兴公司也认可已收到福康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转让款。对证据2-8东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东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确认了古松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生效并判决古松公司从福康公司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予以返还,虽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与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上海劳动用工查询结果,周灿荣2005年3月后离开福康公司,但该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东兴公司协议签订后以其自己名义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和经批准后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根据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福康公司对涉诉地块具有独立开发权益,东兴公司虽拥有诉争地块尚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亦不能否定福康公司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期抗辩主张。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立项目部的决定,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东兴公司是否侵犯了福康公司的开发经营权益,也不是以诉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是不是福康公司的人员为判断标准。对证据7、8,福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双方对是由原告福康公司的代理人朱晓福全面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以及东兴公司受托代敲订购协议和销售合同上的公章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本院认为根据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东兴公司的施工行为属于未经福康公司授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上述证据也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15、16,本院认证意见均与证据10相同。对证据17,本院认为三份收据和(200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虽能够证明古松公司诉请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东兴公司向古松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8,福康公司和古松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生效,福康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9所证明的是东兴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该证据亦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0,(2006)湖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东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9、10、11、12、13、14、15已认定,浙江高院终审判决虽改判,但也未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故对该事实无需再单独举证证明。对证人朱晓福、周灿荣均陈述是福康公司在实际管理涉案工程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浙江高院生效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东兴公司施工行为未经福康公司授权,故对福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证人朱晓福、周灿荣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8月15日,东兴公司与长兴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长兴县泗安镇振兴路面积为136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至2051年8月14日期满,现状为综合(商住)用地项目。2004年4月18日,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将上述土地其中6490平方米作价292.05万元作为投入合作资金与福康公司合作开发,福康公司投入后期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资金,由福康公司负责统一开发建设,具体收益分配方法由双方另行协定,并签订补充协议执行���协议书还约定,因政府部门规划调整或建设需要而带来的用地面积增减导致的经济收益的增加或损失,均由福康公司承担。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还约定:合作项目全权由福康公司经营管理,福康公司保证向东兴公司归还支付不少于东兴公司以合作土地作为投入的292.05万元投资额;福康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第二天付60万元,十五天内再付197.35万元,同时东兴公司把合作地块的土地证原件交给福康公司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福康公司付清余款34.7万元;福康公司向东兴公司付清上述余款后,完全有自主权进行独立经营,并完全享有该土地所带来的一切收益,所有的经营行为由福康公司负责,与东兴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福康公司按约向东兴公司付清了土地投资归还款292.05万元。2004年4月28日,东兴公司同意与福康共同设立���安富康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为独立经济开发核算单位。2004年8月16日、9月22日,东兴公司分别取得了长兴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发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立项批复》和《关于泗安富康园商业街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2月28日,东兴公司为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工程发出施工招标文件,后古松公司中标,同年3月27日,东兴公司与古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766800元。2005年4月7日,东兴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东兴公司,施工单位为古松公司。2005年4月,东兴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同年6月20日,东兴公司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2005年8月9日,古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兴公司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经本院查明,古松公司已完成的工���量为5849224元,东兴公司已支付224万元。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古松公司与东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兴公司应支付古松公司工程款3579224元,停工损失383916元并承担诉讼费101318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4月26日,东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福康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5849229元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83916元;赔偿(200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东兴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1318元;偿付227万元的利息108960元。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除确认(2006)湖民一初字第28号查明的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东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唐春晓系福康公司股东,2004年4月福康公司就长兴县泗安镇规划住宅投资建设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唐春晓签订合作合同、土地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等。2004年9月3日,福康公司与古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古松公司对长兴县泗安镇福康园商业步行街的土建、安装总体等全部工程量总承包,赵国刚担任古松公司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一切事务。合同签订后,赵国刚向福康公司领取了10万元工程款。2004年11月26日,唐春晓、赵国刚受让了东兴公司全部股份,12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唐春晓担任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7日,福康公司发出通知,撤销了2004年4月的委托书,唐春晓不再担任福康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事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兴公司和福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名为项目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应认定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福康公司按约向东兴公司支付了土地投资归还款292.05万元,因此其已取得涉案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福康公司曾于2004年4月委托唐春晓代理福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等事务,唐春晓也代表福康公司与古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唐春晓、赵国刚收购东兴公司后,福康公司已于2005年1月17日撤销了唐春晓上述代理权。之后东兴公司自行与古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现并没有经过福康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福康公司的追认,该行为对福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兴公司自行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兴公司的诉请。随后,福康公司以东兴公司在生效判��已确认其享有独立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继续委托他人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销售其所有的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07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协议约定开发的64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目前仍属东兴公司,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名为项目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福康公司在支付了292.0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完全有自主权独立经营,并享有该土地开发带来的一切收益。现福康公司已按约支付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对涉案项目取得了独立开发经营权。虽然该涉案项目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为东兴公司,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故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引起变动,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因此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就引起土地使用权的变动,故本案所涉64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属福康公司所有。东兴公司抗辩称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福康公司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抗辩理由,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公司辩称其总共得到136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外7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福康公司无关,但本案双方诉争项目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建设用地范围在双方协议开发建设的用地范围内,福康公司也未对其余的7120���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提出诉请。根据本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6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后,虽然福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继续投入后期开发建设的资金,至今也未取得在浙江省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东兴公司如欲自行开发建设该地块的,可以选择解除双方的协议,返还其收到的土地转让款,但不能在未征得福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替代福康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故东兴公司在未经福康公司同意投入资金开发建设富康园商业步行街,侵犯了福康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对福康公司要求东兴公司停止在诉争土地上建设富康园商业步行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系东兴公司投资建设,并取得了销售许可,由于东兴公司和福康公司未对地上建筑物如何处分达成一致,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地上建筑物也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对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投入价值,东兴公司可向福康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对福康公司要求判令东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要求判令东兴公司赔偿1500万元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福康公司要求判令东兴公司协助将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建设项目相关开发建设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中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和将开发建设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诉请均为要求东兴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的���约诉请,而福康公司在庭审时明确本次诉讼为侵权之诉,故福康公司应另行提起违约之诉,故本院对福康公司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的开发建设。二、被告长兴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泗安富康园商业步行街商住楼。三、驳回原告上海福康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东兴公司负担4000元,由上海福康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