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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干双、赵海珍等与赵国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788号原告:韦干双。原告:赵海珍。原告:赵伟。法定代理人:韦干双。委托代理人:裘信元。被告:赵国明。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会仙。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原告韦干双、赵海珍、赵伟为与被告赵国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宾舍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干双(又系赵海珍、赵伟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信元,被告赵国明、被告宾舍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干双、赵海珍、赵伟诉称:2008年3月10日中午10时许,原告韦干双的丈夫赵汉贤受被告赵国明雇佣在其承包的宾舍村湖塘菜市场进行钢棚修理工作时,不幸落空掉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工程系被告宾舍村委发包给被告赵国明承建,赵国明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三原告分别为死者赵汉贤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认为,赵汉贤作为被告赵国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赵国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宾舍村委作为发包人,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国明,从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亦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医疗费92,775.51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6,1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78,5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明辩称:这个工程我没有承包,我是给村里做做的,一开始村里说500元叫我去做,我没有答应,后来村长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叫人去做做,钱是向村里结算,钱由我们三人(包括赵汉贤)三人平摊的,因为我们都是给村里做做的,所以我认为这个责任由村里承担。被告宾舍村委辩称:1、原告虽将我村委列为本案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中对我方并未提出赔偿请求;2、原告诉称我方以发包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国明不是事实,我方是委托赵国明对菜市场进行修理,做做只是修理工作,本案根本不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3、我方委托赵国明修理钢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村委与受害者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者是由被告赵国明选任做辅助工作的,故村委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国明的小工赵汉贤在赵国明承包的被告宾舍村委的湖宾菜市场挡风板修理工程中从事修理工作时,因踩在透明瓦板上,落空掉下地面受伤,即被人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于同月4月27日转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21天,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赵汉贤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韦干双、赵海珍、赵伟分别系受害者赵汉贤的妻子、女儿及儿子。三原告因赵汉贤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2,775.51元;(2)误工费2,469.12元;(3)护理费6,03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死亡赔偿金165,300元;(6)丧葬费15,42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7元,合计305,27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明支付给原告15,500元,被告宾舍村委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支付给原告90,000元,合计105,5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湖宾菜市场修理工程系被告宾舍村委以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赵国明施工,赵国明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证书,亦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湖塘街道综治工作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向裘春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裘春强在笔录中说:“7-8天前我在菜市场打电话给赵国明过来看看,赵国明来后,我说沿水沟不用做了,将挡风板做好,水不会泼下来了。经现场计算,定下为500元钞票,含工时和材料,说好完工后,钞票付清。2008年3月10日赵国明打电话说是过3-4天来做,但第二天赵国明就叫了人来做了。”2、2008年3月14日综治中心向赵国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赵国明在笔录中说:“2008年3月3-4日中午我去买一包香烟,见到裘春强,他同我说,这钢棚的挡风板再修修好,我看了一下后说:‘要4-5个工作量,要500元钞票’。……3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我带了一只电焊机和切割机等工具和材料,叫了赵汉贤、张海强、我本人共3人,赵汉贤和张海强二个小工,我把关。上午10点多些,赵汉贤爬上钢棚上去扶挡风板,踩在透明瓦板上,落空掉下地,赵汉贤的后腮有血了。”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赵国明承包宾舍村委湖宾菜市场的挡风板修理工程并雇佣赵汉贤做小工,赵汉贤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3、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四份,以证明原告因赵汉贤死亡产生各项相关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1-3由原告提供。4、被告宾舍村委提供的由赵汉良先后于2008年3月7日、4月28日、4月30日出具的字条一份、借条二份,由赵国明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领条一份,以证明事发后宾舍村委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90,000元,赵国明借、领款计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赵汉贤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从本案事实来看,赵汉贤为赵国明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由赵国明决定,报酬由赵国明支付,工具和设备亦由赵国明提供,工作中赵汉贤须服从赵国明的指挥,以上种种反映了雇佣关系的特征,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故本院认定赵国明与赵汉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雇主的赵国明对赵汉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国明辩称自己不是赵汉贤的雇主,也是给村里做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宾舍村委应当知道赵国明无承揽修理菜市场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赵国明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与赵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由赵国明承担40%,宾舍村委承担60%为宜。被告宾舍村委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不是发包人,只是委托赵国明进行修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与受害者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其村委成员裘春强向综治中心说的赵国明系小包头的事实不符,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干双、赵海珍、赵伟因赵汉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5,271.27元,由赵国明负责赔偿40%计122,108.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6,608.51元,由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60%计183,162.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3,162.7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赵国明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韦干双、赵海珍、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489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赵国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4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