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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志明与王培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范志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永生,男。被告王培槐,农民。原告范志明与被告王培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范志明诉称:被告王培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范志明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2日归还;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归还,合计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培槐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803.50元,合计178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志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王培槐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培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培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利息计算事项,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0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志明借款1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培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志明借款5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范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王培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