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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鞠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租住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邵家村的梁某在自己家门口生煤炉,因一直生不着火,被告人鞠某遂上前帮忙,在未充分查看炉内情况的前提下,将盛在塑料瓶内的工业酒精倒入煤炉,致使煤炉暴燃,火苗从盛有工业酒精的塑料瓶喷向在旁观看的梁某的两个女儿,致使被害人金某甲全身多处Ⅱ。烧伤,现烧伤处累计面积占皮肤总面积的47%;金某乙全身多处Ⅱ。烧伤,现烧伤处累计面积占皮肤总面积的20%,均构成重伤。被告人鞠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潘某、刘后学、李某、杜传军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如下:被告人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32120元。此款于2008年9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2387.92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2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25日),合计人民币138957.92元。此款于2008年9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但仍轻信可以避免,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作分文的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鞠某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主观上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愿望,并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朱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