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倪向华、张美林与江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向华,张美林,江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倪向华。原告:张美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江文华。原告倪向华、张美林与被告江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向华、张美林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6年4月向两原告借款330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后被告仅归还130000元,余款2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9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文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所谓借款实为投资款,还款协议系原告强迫被告出具。所欠200000元愿归还两原告,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十年归还。原告倪向华、张美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30000元及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强迫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所述证据系受原告胁迫而形成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江文华于2006年6月12日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两原告人民币330000元,并承诺归还时间最迟到6月30日。后被告向两原告归还13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其承诺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两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而出具,假设此种情形成立,被告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更何况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曾向原告还款13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归还余款200000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分十年归还借款,期限显然偏长,原告也不同意该还款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状况,可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文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个月内返还倪向华、张美林人民币200000元;二、江文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个月内支付倪向华、张美林利息人民币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50元,由江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