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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陆永华与郑华玮、周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华,郑华玮,周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陆永华。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郑华玮。被告:周国和。原告陆永华与被告郑华玮、周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及被告郑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华诉称,被告郑华玮因购车需要,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07年8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国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具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付。原告故而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至2008年6月13日利息为13062元),被告周国和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郑华玮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即12000元/月,半个月支付一次,至2007年10月2日已付5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该6万元当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金尚未归还。被告周国和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被告郑华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周国和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7年5月2日,被告郑华玮由被告周国和出面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国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被告郑华玮庭审中所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即12000元/月,半个月支付一次,至2007年10月2日已付5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该6万元当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院就此询问原告,原告拒绝承认,被告郑华玮也未举证证明此事,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华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国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玮返还原告陆永华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日起按日万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华玮负担(被告周国和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