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平。被告:王梓平。原告王平与被告王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7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1360元(其中18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计息时间为34个月;2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时间为10个月)。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两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2005年10月1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梓平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5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07年9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