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沈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就吵闹不断,被告还夜不归宿并有赌博恶习,多次被派出所教育,自2007年6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我认为我们的关系是好的,为了小孩考虑,我也不同意离婚。婚后引起感情失和主要原因是由于我的赌博行为,但我的数额都是不大的,而且自2007年6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后我已经不再赌博了。我认为与原告会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7年6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已不再赌博,反映了被告努力改正自己存在的缺点与错误并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意。此外,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