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民与被告骆中卫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民,骆中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乐民,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巨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维斌,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中卫,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李乐民与被告骆中卫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民的委托代理人夏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民诉称,被告骆中卫欠原告钢材款42500元,后骆中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杨茂恒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保证”上签名,此后,被告骆中卫未如约向原告清结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杨茂恒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骆中卫清结货款22500元,并偿付违约金1339.48元(算至2008年4月9日)及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57%计算)。被告骆中卫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骆中卫向原告李乐民出具“还款保证”,言明,骆中卫欠李乐民钢材款42500元,骆中卫保证在二个月内还清,否则,由担保人杨茂恒清结。被告骆中卫和担保人杨茂恒在该“还款保证”上签名。此后,骆中卫未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起诉骆中卫、杨茂恒偿付货款及违约金。在诉讼中,杨茂恒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李乐民放弃了对杨茂恒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保证”、杨茂恒的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骆中卫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还款保证”能够证明,其与原告李乐民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骆中卫偿付货款22500元及其违约金1339.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乐民与被告骆中卫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二、被告骆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乐民货款人民币22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39.48元(算至2008年4月9日)及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5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骆中卫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